江苏省政府诉企业支付2400万元生态修复费案开庭

2017-04-28 08:28:00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丁国锋

  □ 本报记者 丁国锋

  今天,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纠纷一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是江苏省人民政府首起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在明知王占荣无废酸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以每吨处置费580元的价格交给王占荣处置。王占荣明知船东丁卫东无废酸处置资质,仍将废酸以每吨处理费150元的价格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安排船工孙新山、钱存林、张建福、王礼云等人将其中2698.1吨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严重污染环境。

  据了解,2016年10月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系主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涉案被告人均被判处1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1万元至180万元不等罚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述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江苏科技咨询中心(2014)认字第04号污染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结论,认定被告向外委托处置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废酸液排放数量2698.1吨,环境污染修复费用为2428.29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负有防范其副产废酸污染环境的义务。被告作为废酸的产生厂家,应当预见到废酸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的环境风险,其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倾倒。但本案被告在明知废酸极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

  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并不具备能力和资质的个人处置废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委托王占荣处置废酸的行为是违法倾倒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致使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698.1吨废酸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水中,造成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江苏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4)认字第04号污染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认定被告已经排放的2698.1吨废酸液的污染修复费用为2428.29万元均予以认可。

  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28.29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该案在法官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将择日组织调解,如调解不成,将依法判决。

  据悉,此案是江苏省作为国务院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省以来,江苏省政府与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携手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王真真

相关新闻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