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14-06-03 12:05:00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

关键词: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世界湿地日 湿地类型 黄河河口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提要]《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市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有关工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申长友

  2014年5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黄河口新生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鸟类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具体范围、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

  黄河新淤土地、低潮时负3米浅海纳入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三条在自然保护区及其相关区域从事保护、管理、建设、生产、经营、旅游、文化、科研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进行科学研究或者协助有关机构进行科学研究,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等工作,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依法开展生态旅游;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垦利县、利津县、河口区人民政府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自然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提供支持。

  市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有关工作。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

  (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二)林业、发展改革、环保、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及有关保护、研究机构的项目经费和科研协作经费;

  (三)国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的捐助;

  (四)依法收取的各项税费和合理利用收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的功能定位,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并与国家、省、市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黄河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旅游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旅游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应当严格执行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会同相关市直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沿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四至范围界线,设立界碑、界桩或者网栏等。

  第十六条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对因缺水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有计划地进行补水,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黄河河口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做好水资源的保护与科学配置工作,确保黄河入海河道畅通,统筹安排自然保护区内的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海域,属于公益事业用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海域开展用海活动的,由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意见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海。

  第十八条对使用权不属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实验区现有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进行农业生产,并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生产守则,规定种植、收割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等。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救护后能够放归自然的,应当及时放归自然。

  第二十条核心区除依法经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活动结束后应当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实验区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摄影、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规范管理,并逐步迁出。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居民由其所属县区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晒盐、利用淡水湿地从事海水养殖,擅自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土、野外用火、砍伐林木;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四)排放未达标废水,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擅自移动、毁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和旅游、安全生产等设施;

  (八)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挖掘航道;

  (九)侵占、非法租赁、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海域;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以满足管理和保护需要为限。

  第二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生活设施。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确需在实验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环保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同意。

  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保建设项目同自然环境和谐一致。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和湿地生态系统的建设项目。

  在自然保护区界线周边规定范围内建设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景观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含有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内容,环保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立联合执法机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会同林业、国土资源、环保、海洋与渔业、公安、港航、海事等部门单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侵占、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根据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探索建立综合执法体制。

  第二十七条在实验区内开展生态旅游,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二)对开展生态旅游区域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生态旅游区域、地点和旅游线路;

  (三)根据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承载力,确定合理的游客数量,有组织地开展生态旅游;

  (四)设置防火、卫生、宣传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对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与自然保护区内生产单位签订防火、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治、水上旅游安全等责任状,建立健全联防网络,编制各类应急预案,加强防火、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及水上旅游安全防范。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严格控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项目建设,严格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保护本地物种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开展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监测活动,评价和分析自然资源和环境演替规律和保护状况,提出保护策略和对策。

  第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内生产单位、人员及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收取生态补偿费,用于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海洋生态补偿费的收缴、使用,按照《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生态恢复协议;凡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恢复原貌,并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或者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实施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农业、环保等部门根据《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实施以下处罚: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及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1993年9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初审编辑:苏旬
责任编辑: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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