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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记者从市法制办获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民对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充分发挥政府立法工作在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中的作用,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了《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并通过《东营日报》、“中国东营”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站、“黄河口法治力量”微信公众号、“政府在立法,请您提意见”公益短信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办法》的主要亮点有:
绿线的划定和调整有程序。实行“绿线”管制制度,是国家和省为加强城市绿线规划管理,切实保证绿化建设用地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为了从源头上对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进行规范、理顺,真正体现规划建绿的作用,切实保障“绿线”的规划控制作用,《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建设项目绿地率有标准。为了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保证我市城市绿化面积总量的逐步提高,《办法》明确了新建住宅、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比如,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40%,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25%,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1.05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0.7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城市绿地建设有要求。城市防护绿地是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化用地,是城市环境的“生命线”,设立防护绿地对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办法》规定了各种区域防护林地的建设宽度,并规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同时,为防止片面追求亭台楼阁和其他建筑物的建设,突出绿地建设的生态性、观赏性,《办法》还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所选择的植物应当适地适种,实现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的合理种植结构。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要备案。随着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进程的不断加快,园林工程建设的投入和规模越来越大,工程建设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为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的有效监管,《办法》规定,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园林质监机构办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质监机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提倡城市多元绿化。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在地面土地进行绿化建设的空间越来越有限,以屋顶绿化为重点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是增加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也是国内外不少城市的通行做法。为此,《办法》规定,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改变绿地性质和临时占用绿地需审批。改变绿地性质和临时占用绿地涉及到城市生态、市民环境权益等多方面公共利益关系,应该严格管理。对此,《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区)、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的规定。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城市绿地。《办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当降水作业要处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降水方法不科学、不规范,会影响到相邻树木的存活。对此,《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城市树木周边实施降水作业的,应当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因降水导致树木缺水死亡。对于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树木缺水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另外,为确保《办法》贯彻落实,《办法》对未履行规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确保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违法要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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