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23 15:55:00 来源:黄河口晚刊 我要评论
大众网东营6月21日讯 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来,因发生纠纷,乙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由于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于是,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法院无权受理该案,该案应当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时,该建筑公司却提出,本市只有“东营仲裁委员会”而没有“东营市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请问:这个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就此问题,仲裁委解答:根据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我市目前只有东营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而且该条款从字面上也不会产生歧义,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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