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30 10:54:00 来源:大众网东营频道 我要评论
大众网东营8月30日讯(记者 王青青)男子刘某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购买了“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三份,随后王某秘密在网络上为其激活了保险卡,保额为12万元。但刘某在意外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按照职业类别降低赔付比例支付保险金3.6万元。最终该保险公司被告上法庭。近日,利津法院审结了此案。
据悉,2014年8月4日,刘某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购买了“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三份,刘某支付保费300元,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了“随行随心”保险卡三张。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在保险卡的背面注明:本卡可提供我司意外险、家财险、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障供您选择。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根据保险卡秘密为刘某在网络上激活了保险卡,进行了选择性投保,保险卡约定的主险保险责任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12万元,并附加按职业类别调整保额12万元。2014年11月9日,刘某在料场自己打开料车卸石子时,车上的石子滑落将其掩埋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聂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12万元的理赔请求遭拒赔后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刘某通过网络投保,必须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网页,并点击“同意”予以确认,从而证明其已经对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支付保险金,发生事故时刘某为搬运工人、装卸工,职业类别为4类,按保险金额12万元的30%赔付保险金3.6万元。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刘某某、聂某某则认为保险公司代为激活了保险卡,合同约定的职业类别比例赔付保险金,是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全额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某保险公司制作的网络合同中的按照职业类别调整赔付比例支付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无效,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聂某某全额赔付保险金12万元。
以案释法:保险人代为激活保险卡,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通过购买“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的方式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三张激活式保险卡交给刘某的同时,应该向刘某充分解释说明该卡所承保的内容和范围,并就附加按职业类别调整保额减少赔偿比例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使刘某能够充分阅读、理解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以便使投保人做出是否投保的明确选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虽然在网络合同中对责任条款进行了字迹加黑提示,并有详细阅读后知悉合同内容意思的说明,但该营销方式是以投保人即持保险卡的人员自行激活为前提的,而本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刘某代为激活了保险卡,没有提示让刘某自己阅读网络条款在网上进行点击“同意”确认投保和说明上述情况,庭审中,保险公司就合同内容未能提交已经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职业类别分不同比例调整保额,实为按比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按比例赔付以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投保人的投保过程及网络电子版条款的显示来看,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刘某某、聂某某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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