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下班骑车撞狗受重伤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其为工伤

2016-04-15 08:27:00    作者:   来源:黄三角早报  我要评论

关键词: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 运动性失语 法院判决 判决认定
[提要]家住东营区的宋女士从2010年起一直在一公司当保洁员,在一次下班途中,她骑着电动车与流浪狗相撞,受了重伤,人社部门将其认定为工伤。随后,该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让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家住东营区的宋女士从2010年起一直在一公司当保洁员,在一次下班途中,她骑着电动车与流浪狗相撞,受了重伤,人社部门将其认定为工伤。但公司认为宋女士上班时间私自离岗,而且是因狗冲撞摔倒受伤,应该让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而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二次审理后最终判决维持原判,认定宋女士所受的伤为工伤。

  事件:骑车与狗相撞后晕倒

  从2010年4月23日起,宋女士一直在一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东城开发区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9:30。2013年5月29日上午8:52分,宋女士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回家。当走到东营区东六路与大渡河路交叉口南处时,一条流浪狗突然从东六路西侧窜出,直接和宋女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宋女士也在受伤后晕了过去,后来被送到医院救治。

  宋女士被医院诊治为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运动性失语、颅骨后天性缺损、肺部感染,需要花费大量医药费。由于相撞事故的对方是一条流浪狗,宋女士只能自掏腰包垫付医药费。

  宋女士认为,不管是不是和一条流浪狗相撞,但她的确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该属于工伤。于是,2014年4月23日,宋女士向东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也对此事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认为此事故纯属意外,因此宋女士不承担责任。

  另外,经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宋女士被医院诊治的脑出血等病症都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营市人社局依据以上证明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宋女士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认定为工伤。

  公司:应让狗的主人赔偿

  对于东营市人社局的这一工伤认定,宋女士所在的公司并不认可,并向东营市政府申请复议。然而,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随后,该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让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宋女士所在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是,该公司提起上诉。公司上诉称,宋女士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公司与宋女士约定了上下班时间为7:30至9:30,但她受伤时却是在8:53分,这还在上班时间内。她没请假也没得到公司同意,就在上班时间私自离岗,随后才发生的事故。因此公司认为她不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

  另外,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发生的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宋女士是在道路上因避免狗冲撞摔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也不属于交通意外。

  该公司认为,宋女士所受伤害是动物侵权导致,这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该让动物管理人、所有权人对宋女士进行赔偿,而不应该定性为交通事故,更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二次审理后最终判决维持原判,认定宋女士所受的伤为工伤。

  法院:民事侵权责任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审时,法院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出发,只要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径直回家,而没有因办理个人私事耽搁、停留,那么从她离开工作单位回到家所需的时间,就是合理时间。

  本案中,虽然公司规定宋女士工作时间为7:30至9:30,但她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发生事故时间在8:52分,因此,结合事故地点离宋女士上班地点距离较近的情况,她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法院判决认为,即使宋女士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这一情形也不会影响对她工伤的认定。

  关于公司提出的宋女士受伤属于民事侵权、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是,宋女士受伤是因为一条狗和她骑得电动车相撞引起的。工伤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并且不能互相替代。即便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更何况,本案中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引发事故的狗是否有饲养人或管理人。

  3月2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也就是认定宋女士所受的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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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苏旬
责任编辑: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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