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2 09:08:00 来源:东营网 我要评论
去年4月,赵某某乘坐郑某某的小型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本有颈椎退行性变的赵某某伤情加重。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承保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利津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174.62元,剩余损失22055.30元由其余二被告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请求考虑损伤参与度,因无法律依据未获支持。
经法院鉴定,原告因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和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致使其构成七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各占50%。法官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是分析计算过失相抵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影响而负相应责任。
另外,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记者 刘未博 李怀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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