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25 09:42:00 来源:东营网 我要评论
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延某驾驶车辆路过某路口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原告吹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99mg/100ml。因延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委托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成分化验,理化检验意见为从延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交警支队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延某。延某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延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延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延某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延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法官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此依法判决驳回延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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