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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东营区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置业公司虽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但因其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2010年1月21日,原告赵某(买受人)与被告东营市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赵某按约定于2010年1月21日交付全部房款28935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已出租获益多年,即使原告享有解除权,在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因原告没有行使,该权利已经消灭,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关于交房条件约定为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虽已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交房条件,亦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法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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