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6 14:41:00 来源:黄河口晚刊 我要评论
大众网东营8月26日讯 近日,利津法院审结了一起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带病投保,被保险人发病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理赔,双方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使产生争议和分歧。
2013年2月1日,甲保险公司业务员鉴某独自来到投保人杨某的家中,让投保人杨某在个人业务投保书和业务员告知书中签字确认,之后鉴某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是否曾经患有肾病综合症等各种疾病及保险人已履行免责事由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免责条款的情况等相关内容代替投保人进行了填写。2月4日,投保人杨某交纳了保费,2月6日,甲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杨某出具了保险单,杨某为其丈夫王某投保了终身寿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各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2014年6月12日,被保险人王某因患胃病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后诊断为胃癌并行胃癌根治术。2014年8月25,日被保险人王某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要保险赔偿金的申请,2014年9月19日甲保险公司作出决定,以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为此,被保险人王某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甲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患有肾病综合症的事实进行询问,对保险合同中出现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王某身体健康状况甲保险公司因此而免责的合同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虽然投保人杨某投保时对原告王某患有肾病综合症的事实没有如实向被告甲保险公司陈述,但被告对原告的患病情况并没有详细询问,仅由投保人在被保险人信息材料上签字后被告工作人员自行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的询问内容进行了填写,故被告抗辩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
以案释法:
不应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直接认定保险人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虽然对其健康状况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的情况详细的进行询问,并明确告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询问事项保险人有权免除赔偿的权利等内容,如果保险人没有就相关事项进行询问,亦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鉴某代替投保人杨某签字,对被保险人王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没有向投保人杨某询问,而是在杨某就被保险人信息材料签字后,鉴某自己填写了询问内容,因而被告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杨某虽然没有如实陈述被保险人王某患有肾病综合症的事实,但甲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提出解除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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