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000多起 涉电动车占40%

2016-08-18 09:18:00    作者:张立云   来源:大众网东营频道  我要评论

关键词: 超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驾驶人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受害人
[提要]随着电动车(主要包括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以其轻便、快捷的特点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喜爱,因电动车的违章、违法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呈现上升趋势。电动车之间、电动车与自行车、电动车与行人的事故多发生在人群聚集的集市以及小区道路的邻里之间,此类地方无有效的监控设施,不利于保存证据。

  随着电动车(主要包括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以其轻便、快捷的特点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喜爱,因电动车的违章、违法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呈现上升趋势。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已成为影响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也折射出当前我们在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方面存在的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承担等各种法问题。因此,抓紧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措施迫在眉睫。

  一、涉电动车交通事故的特点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共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370件,其中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占40%左右。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进行调研,发现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具有以下特点。

  (一)违章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电动车、电动车之间以及电动车与其他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此类交通事故在很多情况下与电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具有很大的关系。电动车驾驶人基本都未经正式驾驶技能培训,遇到紧急情况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部分电动车驾驶人心存侥幸心理,认为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即便违章,交警也不会处罚,导致电动车不遵守交通信号,车速过快、随意占用机动车道、随意横穿马路、任意拐弯掉头、逆向行驶、醉酒驾驶、违规载人等违法行为较普遍。例如:2015年9月23日14时27分许,受害人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路304号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告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携带的扫帚相刮蹭,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同时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李某驾驶的鲁E97161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受害人杨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许某碾压,致受害人杨某现场死亡,许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杨某违规超车和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二)事故发生导致伤亡率较高

  电动车具有摩托车和自行车的双重特点,由于过度注重行驶速度方面,部分电动车的安全防范措施比如刹车装置、警示装置不足,稳定性和防护性差,再加上电动车驾驶人未经过正规培训,应急处置能力差以及自身防护意识薄弱等,在遇到突发状况时,很容易与机动车或路面设施发生碰撞。在电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案件中,电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占此类案件的80%以上,致残、死亡的约20%。例如:2014年8月20日11时10分许,王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左向右横穿公路的62岁的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武某现场死亡。再如:2015年7月23日14时40分许,王某驾驶出租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路尚客优快捷酒店门口处临时停车时乘车人开右后门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康某受伤。

  (三)老年人和低收入受害人较多

  由于电动车驾车人老年人和农村居民、外来务工人员等,驾驶用途多为上下班以及接送孩子,电动车成为部分老年人的代步工具,甚至有的部分老人达80岁高龄。涉电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60岁以上的占总人数的50%以上。2013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大厦360号路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受伤。受害人王某和陈某均为70岁以上老人,事故发生后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

  (四)部分案件当事人举证困难。

  电动车之间、电动车与自行车、电动车与行人的事故多发生在人群聚集的集市以及小区道路的邻里之间,此类地方无有效的监控设施,不利于保存证据。同时,发生事故后选择不报警而是私自协商的居多。一旦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双方往往对事故责任各执一词,增加了此类案件审理的难度。例如,年逾70的高某与邻村的魏某均到镇上赶集,高某主张系魏某的车撞到了她,魏某没有报警而是把她送回了家,而魏某主张电动三轮车属于停驶状态系高某自己跌倒,魏某因认识高某才把她用电动三轮车送回家去,二人各执一词。

  二、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现状

  (一)电动车属性定位模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电动车生产商仅考虑消费者的需求而忽略了安全标准,电动车超标现象非常普遍。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只有极少数案件中,电动车超标严重且当事人对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后,依据有关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才被交警部门才会把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在在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电动车基本上都会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在东营区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审理的涉电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案件占总数的10%左右。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直接影响电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故电动车属性的定位成为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关键,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双方当事人矛盾的焦点。

  (二)有关责任承担的法条滞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果被认定是机动车,即便电动车驾驶人一方没有过错,如果对方是非机动车的话,电动车驾驶人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电动自行车虽然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当前并没有电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制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并不能向其他机动车一样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在审判实践中,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一方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当前机动车管理、保险等制度相矛盾。另外,在电动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下,由于当时制定法律时仅考虑到机动车对行人及非机动车的损害,而对作为行人、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依法造成的财产损失基本上是可以忽略的。由于电动车速度快对机动车的损害也是存在的,特别是在电动车一方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向电动车主张车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该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往往会造成机动车一方的不满和不解。例如:在董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某逆向行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车辆损失等共计9000余元。在庭审中,通过调解刘某同意赔偿修车费800元,但刘某坚决不同意调解,法院只能依法作出判决。虽然多次对刘某讲解法律法规,刘某仍然对判决结果不解。

  (三)电动车方赔偿能力差

  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基本处于劣势,受伤者基本为电动车一方,但在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电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一方会作为侵权人。由于电动车驾驶人收入较低,赔偿能力较差,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仅医疗费少则上万甚至更多,远远大于电动车的价格和低收入者的赔偿能力,受害人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赔偿。例如:2013年11月14日18时25分许,被告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牛庄开发区无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胜辉木业西门南侧1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至此处的刘某相撞。刘某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致脑疝、弥漫性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呈植物状态,伤残级别为一级并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武某赔偿刘某406470.96元,武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刘某申请强制执行。在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审理的电动车作为侵权一方的交通事故中,损失较少的自动履行率较高,而受害人损失较大的基本不会自动履行。

  三、对涉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思考

  当前,电动车以其方便、快捷及价格低廉等特点满足了群众出行的要求,电动车绝对数量数量的增长证明了电动车这一新生事物存在的合理性,而涉电动车交通事故逐年增长的事实,也折射出我国当前在涉电动车立法、司法以及电动车监管等方面的缺位。为此,笔者建议:

  (一)加强电动车行业的监管

  相关职权部门应从保护出行安全和满足群众需求的角度,尽快出台电动车相关行业标准及细则,修改相对滞后的电动车相关政策法规,使电动车行业尽快转型升级。对于环保、低耗、安全性能高的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加大支持的力度,对引导电动车行业做好安全培训及用车指导工作。对于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的企业,应受到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加大对“超标”电动车企业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坚决取缔那些没有生产资质和生产超标电动车的企业。

  (二)提高群众安全和法律意识

  当前,我国大部分地区路面交通仍然处于人、车混行状态,不同种类、型号的交通工具在公路上行驶,是交通事故高发的重要原因。当前,大多数电动车驾驶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并不清楚,并不了解购买“超标”电动车产生的安全风险及法律风险。加强法制宣传,推动群众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购买电动车并按照有关还规定上路行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于,已经购买“超标”电动车的群众,应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否则无论是无证驾驶还是驾驶无证车辆,遇有交通事故,可能面临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后果。

  (三)完善涉电动车事故立法

  “超标”电动车的存在满足了普通群众出行的需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超标电动车驾驶人年龄、驾驶人资格等方面做出类似机动车的规定,尽可能禁止老人、未成年人驾驶超标电动车,这样既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会为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审理提供很好的法律依据。对于超标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参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划分事故责任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未超标的电动车,则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规定划分事故责任。 

  (四)引进电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超标”电动车既然已经达到了轻型摩托车的标准,就应当按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仅要求完善电动车登记制度,更应当把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覆盖面扩展至超标电动车,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分散电动车事故的赔偿风险,保护电动车驾驶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提供保障。对于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超标电动车,也应该要求侵权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先期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涉电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使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时得到赔偿,不仅是减轻身心痛苦和精神压力的要求,也是司法权威和司法温暖体现。虽然司法机关在维护受害人权益、避免受害人的二次伤害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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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苏旬
责任编辑:王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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