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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东营5月11日讯(记者 张小倩)11日上午,东营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东营市律师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推进东营市律师调解工作。
据了解,律师调解工作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办法》从调解工作总体要求、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场所建设、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的工作程序、调解的经费保障、工作保障等七个方面的工作进行细化安排。
东营市律师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及省高院、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总体部署,结合实际,就推进我市律师调解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不包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担任一方代理人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要坚持依法调解、自愿调解、调解中立、调解保密等原则,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协作配合、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四条 律师协会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和各律师事务所依法建立的调解工作室是负责律师调解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律师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设立律师调解中心,主要职责是:建立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做好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协调对接工作;负责审核并向人民法院推荐参与特邀调解的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负责律师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考核、惩戒和奖励;接受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委托、委派,参与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接受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主要职责是:建立调解工作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开展调解工作;接受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委派、委托,开展纠纷调解工作;负责本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律师事务所具有一定规模,具备规范的管理制度,管理规范,具有较好的社会形象,能积极参与公益活动;
(3)设立三年以上,具有5名以上具有调解资格的律师,能够满足律师调解工作需要;
(4)自愿进入律师调解组织名册,并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纠纷;
(5)本所及本所律师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诚信状况良好,无不良调解记录;
(6)律师事务所设有专门的律师调解室等调解场所,有完善的调解工作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条 担任律师调解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品德良好,公道正派,敬业勤勉。有较好的社会公信度;
(2)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3)具有较丰富的执业经验以及群众工作能力,执业年限五年以上(市辖县律师执业年限可放宽至三年以上),热爱调解工作,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纠纷,能够为调解付出时间、精力;
(4)一般需具备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 根据东营市律师执业人数及实际调解服务情况,可适当放宽开展律师调解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法院建立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各级人民法院在此名册中,选聘特邀律师调解组织和特邀律师调解员。特邀律师调解组织和特邀律师调解员名册信息应在人民法院、律师协会的门户网站和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的公示栏中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选择。
鼓励推动律师调解队伍专业化,有条件的可按律师专业特长设立调解员名册。
第三章 调解场所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者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律师调解工作室与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整合,配备必要的工作场所及设施。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驻律师调解工作室。
律师协会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以法院邀请、自愿申报或择优选定的方式,安排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与人民法院对接,进驻律师调解工作室。
第十二条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各县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已经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可以根据需要将律师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整合,但调解主体应当明确区分。
有条件的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也可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第十三条 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市律师协会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律师调解中心。
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第十四条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在“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设立网上律师调解中心。“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设立网上律师调解模块,符合条件的律师和律师调解工作室入驻网上律师调解中心,接受平台分派的调解案件,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应确定专人负责律师调解室的管理、联络、排班等服务事项。
第四章 案件范围
第十七条 律师调解案件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和立案后委托;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分派。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给特邀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案件受理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给特邀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律师调解组织接受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提供公益性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向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调解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
下列案件不属于律师调解案件范围:
(1)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2)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刑事犯罪的;
(3)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等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
(4)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
(6)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群体诉讼案件;
(7)其他不适宜律师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收到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材料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及时审查甄别,对适合律师调解的,应当主动引导,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并制作移送清单,移交案卷相关材料。
委派调解案件统一编立“引调”案号。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建立专门台账,全面记录案号、纠纷类型、收案日期、移交日期、交接人员、交接材料内容及数量、调解员姓名、调解结果、退还日期等内容。
委托律师调解期间,不计入法院案件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对寻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委派律师调解工作室予以律师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接到委派、委托调解案件后,应当及时安排目录库中的律师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设置的律师调解中心以及律师事务所设置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应按照调解中心、工作室制定的工作流程,为寻求调解的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开展律师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开展;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在律师协会的律师调解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调解工作室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认真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告知相关事项。用书面形式记载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等,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在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律师调解员应制作书面延期调解决定书,载明延期调解的具体期限,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调解期间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六条 经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印章;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等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加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印章,并将调解结果告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或者相关行政机关;
(4)律师调解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自行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律师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限自收到案卷材料次日起重新起算;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结果告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或者相关行政机关;
(4)律师调解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自行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整理材料,交所在律师调解组织归档。
第二十八条 经律师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程序终结。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或者其他不宜调解情形的,应及时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应就每一调解案件填写《律师调解案件结案表》,载明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视案件来源移交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经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负担。
经律师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律师调解协议效力。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以及申请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特邀调解工作若干意见》(鲁高法办[2017]69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三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律师调解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接受纠纷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的;
(4)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参与调解的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者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应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调解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参照省律师协会的规定,收费标准不超过法院应收取诉讼费的50%。
收取调解费必须双方自愿协商,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不得采取强迫、要挟、欺诈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或者相关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所需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或者补贴的方式支出,不得再另行收取调解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所需经费,以及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经费,由人民法院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或者补贴的方式,在人民法院预算中解决。
人民法院应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同时,出台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经费补贴具体标准。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律师调解工作,2018年4月底前全面推开。要加强对律师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分管领导任组长,律师协会会长、相关处室(庭)负责人任成员的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建立整体协调、分工明确、各负其责的工作协调机制。市律师协会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抓好工作实施,推动开展律师调解工作,促进律师参与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安排律师调解工作,做好律师调解的程序衔接、制度完善、机制建立等工作。市律师协会要依法、规范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引导律师调解工作科学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律师调解案件管理系统,规范律师调解工作行为。建立律师调解业务理论与实务研讨交流机制,定期联合组织论坛、理论研讨、业务交流等活动。探索构建与律师职业评价体系相协调的调解律师执业水平评价办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调解工作需要,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定期进行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
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第四十条 建立惩戒机制。对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调解工作不尽职责、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违规收案、收费、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不称职的应视情节限期停止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对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违反规定的,从名册中去除。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主动退出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律师协会审查同意的,予以公示,并从名册中去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典型引路,注意总结律师调解工作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发现并推树先进典型。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律师调解工作以及先进典型事迹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律师调解工作的良好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东营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8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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