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29 10:01:00 来源:东营网 我要评论
8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东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日,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本《规定》的背景。
答: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自2015年8月1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2条规定,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有必要对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行为进行规范。为此,制定了本《规定》。
问:请问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的原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符合法定权限;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具有可执行性。
问:哪个部门负责起草、审查政府规章?
答: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规定》规定,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有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问:规章如何立项?
答:为规范规章立项,科学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规定》作出了下列规定:一是市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二是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三是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四是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五是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政府决定。
问:请您谈一下如何起草政府规章。
答:为规范规章起草工作,《规定》对规章的起草方式、起草要求、征求意见、组织听证、送审稿签署及起草说明等作了规定。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重要行政管理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的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原件、法定依据和有关资料等,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问:请您介绍一下如何开展规章审查工作。
答:为规范规章审查工作,《规定》作了下列规定:一是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并明确了审查内容。二是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东营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三是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四是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
问:请问《规定》对规章的审议、公布和备案是如何规定的?
答:《规定》规定,规章的审议、公布和备案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是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二是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三是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四是规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五是规章公布后,《东营市人民政府公报》、东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东营日报》应当及时刊载。六是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问:《规定》对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作了哪些规定?
答:《规定》规定,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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